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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3)強盛新-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115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5/05/13 2.發行期間: 依據募發準則等相關規定提出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發行,並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認股權人為認股資格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國內外從屬公司全職員工及兼職員工。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所稱「從屬公司」,係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函釋者。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公司營運成果,以及個人職級、工作範疇、工作績效考核、過去及預期整體貢獻或特殊貢獻及發展潛力等其他適當參考因素擬定分配標準,由總經理擬訂轉呈董事長核准後,若認股權人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後;不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後,再提報董事會同意。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三、認股權人自本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如遇有違反勞動契約、競業禁止、保密義務或工作規則等惡意或重大過失,本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8,8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 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8,800,000股 7.認股價格: 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一、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行日起算)為10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二、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遇認股權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認股權利者則不在此限。 三、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既得期間 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3年(即第4年起) 30% 屆滿4年(即第5年起) 70% 屆滿5年(即第6年起) 100% 四、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就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董事會得就調整或修改已發行之認股權憑證相應之認股權憑證既得期間及比例。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認股權人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發生以下情事,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董事會得延長行使權利期間或調整或修改受影響認股權憑證之既得期間及比例: 一、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或解雇者): 於離職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惟仍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限;於離職日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起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二、退休: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退休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惟仍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限。若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時,本公司有權將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三、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本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日當日起回復其權利,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四、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二年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一)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方得行使外,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二)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法定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方得行使外,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二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六、調職人員: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本公司之國內外子公司時,得延續其權利義務,並比照原有之規定辦理。 七、認股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八、若前述所載認股期間適逢本公司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註銷,且其額度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方式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含私募)、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或其他公司未取得對價而發行新股的情形等),認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於新股發行除權基準日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二、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認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但有實際繳款作業者於股款繳足日調整。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三、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遇有發放現金股利時,應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調降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四、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一)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二)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1 - 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占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之比率)】×(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三)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五、定義及計算原則: (一)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股數,並減除本公司買回但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股數。 (二)每股繳納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三)與他公司合併時,認股價格得依相關規定調整之。 (四)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五)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 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六)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則先扣除現金股利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本公司製發之「執行員工認股權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財務部或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該認股請求書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經審核書件完備後即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而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 二、本公司財務部或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新股。 三、本公司普通股若依法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時,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得上市買賣。本公司應指示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程序,包括股份發行及登記。 四、本公司每季至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新股發行之申請。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因認股權行使所發行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公司完成法定發行程序後,即由承辦部門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契約書」,經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契約書」完成後,即視為取得受領權利;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為放棄受領權利。 二、認股權人凡經通知簽署後,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將本案相關內容及個人權益告知他人,若有違反,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個別認股權人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及數量、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繳款、換發股票等事宜之相關手續及作業時間,將由本公司另行通知認股權人。 四、本辦法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執行。於主管機關審核過程中,如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應修正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先行修正,並於嗣後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五、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辦法之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如有任何不一致或衝突,應以中文版本為準並具有拘束力。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